为迎接“6.26”国际禁毒日的到来,进一步加强全市法院禁毒工作,6月23日上午,金昌中院召开了毒品案件审理及典型案例新闻发布会。
一年来,金昌两级人民法院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禁毒工作的各项重要决策部署,切实履行审判职责,以审判案件为工作中心,坚持依法从严惩处毒品犯罪,大力加强毒品犯罪审判规范化建设,不断完善禁毒司法工作机制,积极参与禁毒综合治理,各项工作均取得显著成效,为全面、深入推进全市禁毒工作提供了有力的司法保障。
发布会上,通报了2020年6月至今全市法院毒品案件审理情况及禁毒工作的开展情况。据统计,2020年6月至今,全市两级人民法院共审结一审毒品犯罪案件24件39人,占一审刑事案件的6.8%,判处罪犯39人。其中,被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18人,重刑率46.2%。
同时,发布会还发布了刀某、那某贩卖毒品案,王某贩卖、运输毒品案等五起毒品犯罪典型案例,并就当前媒体较为关注的如何防范新型毒品对青少年的危害等问题逐一作了详细的解答。
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毒品犯罪典型案例
(2021年 6月23日)
案例一:刀某、那某贩卖毒品罪
(一)基本案情:
2019年3月,被告人那某与金昌籍男子袁某通过电话、微信商谈毒品交易事宜。2019年3月19日,袁某与其朋友乘火车前往云南。袁某与那某见面后提出购买毒品海洛因,那某遂介绍被告人刀某与袁某认识。3月22日下午,袁某与那某、刀某等人在云南昆明吃饭期间,向刀某询问毒品交易事宜。当晚,袁某提出要验看毒品样品,那某与刀某联系后拿两小包海洛因样品给袁某验看,并将刀某的电话号码及微信提供给袁某。期间,三人多次通过电话、微信方式联系,后袁某与刀某商定以每克600元的价格购买2块毒品海洛因。4月17日,刀某携带2块毒品海洛因以到西安收款为名邀请李某驾驶从姜某处借到的云A6H59H 号皮卡车于4月19日到达甘肃省永昌县,当晚入住嘉丽宾馆。4月21日,那某接到刀某电话后与王某从云南昆明乘火车到金昌火车站,那某打车到永昌县找到刀某,并联系袁某交易毒品,双方在永昌县城关镇万祥城翡翠湾臻品酒店8222房间交易毒品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查获毒品可疑物2包。经称量、鉴定,所扣押毒品可疑物净重 700.43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量分别为66.13克/100克、63.54克/100克。
(二)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人刀某、那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刀某携带毒品从云南至金昌贩卖,系主犯;被告人那某介绍刀某向袁某贩卖毒品,起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刀某属累犯,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刀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那某系从犯,应对其从轻处罚。因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规定以被告人刀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70000元;以被告人那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40000元。
(三)典型意义:
本案系一年来本院审理的涉案毒品数量最大、纯度较高的一起案件。本案系共同犯罪,本院认定时充分考虑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以及作用的大小区分了主从犯,对其判处不同的刑罚。本案在适用附加刑时,充分发挥财产刑的作用,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切实加大对犯罪分子的经济制裁力度,切断其再犯的经济基础。本案一审宣判后,二被告人均表示认罪服判,未提出上诉,案件现已生效。
案例二:李某贩卖毒品案
(一)基本案情:
2020年4月2日10时许,本市吸毒人员张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某购买400元的毒品海洛因,并约定次日在金川集团职工医院第三门诊部门前见面交易。4月3日11时许,李某骑电动车到约定地点与张某见面后,张某坐到电动车后座上让其往前带,李某告知张某毒品在其上衣兜里,张某自行将毒品从李某兜里取出装进自己衣服兜里,并将600元现金装入李某上衣左侧衣兜里。交易结束,李某继续搭载张某骑行至广州路南口建设银行门前二人分开后,公安人员在广州路市场路边将李某抓获,当场在其身上查获现金600元、手机1部;在新华路金昌供水处前公交站台处将张某抓获,当场在其上衣右侧兜里查获用卫生纸包裹的毒品可疑物3小包。经称量及鉴定,毒品共净重0.16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二)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公诉机关量刑意见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以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三)典型意义:
本案被告人李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对于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同意检察机关的量刑意见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可对其依法从轻从宽处理。对于毒品犯罪案件中的零包贩卖型案件,如果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人民法院可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被告人从实体上、程序上体现从轻从宽处罚的刑事政策。
案例三:杨某、童某、王某贩卖毒品,田某、马某非法持有毒品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杨某、童某、田某、马某均为吸毒人员,被告人童某与田某在被公安机关决定强制戒毒期间认识。2020年3、4月份,被告人杨某从湖南省邵东县贩毒人员“老三”处购买毒品,用于向他人贩卖及个人吸食。同年4月20日,被告人田某在金昌市金川区打电话向被告人童某购买毒品海洛因及冰毒。被告人童某又通过电话联系向被告人杨某购买毒品海洛因,双方约定的交易地点为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柏林国际小区停车场。同日,被告人杨某到交易地点后在所驾驶的车内向被告人童某贩卖毒品海洛因30克。次日,被告人童某将上述30克毒品海洛因掺加其他物质后,连同自己持有的甲基苯丙胺1包,装在手表盒内,通过邮政快递邮寄给被告人田某、马某,被告人田某、马某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被告人童某支付毒资10000元。同年4月23日,被告人田某、马某到金昌市金川区金川路邮政揽投点收取装有毒品的快递包裹时被抓获,当场从包裹内查获毒品可疑物5包。经鉴定,扣押的5包毒品可疑物中,其中4包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39.19克;1包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8.73克。
2020年4月23日,永昌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在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将被告人杨某、童某抓获,从杨某身上、住所、所驾驶车内共查获毒品可疑物16包;从童某身上查获毒品可疑物1包。经鉴定,从杨某处扣押的毒品可疑物16包中,其中11包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55.74克;2包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68.35克;从童某处扣押的1包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0.3克。(其他事实略)
(二)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童某、田某、王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田某、马某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数量较大,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杨某、田某、马某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童某、田某、马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罪行,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童某、田某、马某在本案侦查、审查、庭审中均表示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在法庭辩论终结前表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规定以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20000元。(其他内容略)
(三)典型意义:
依法审理毒品犯罪案件,积极参与禁毒工作是人民法院肩负的一项重要职责任务,要毫不动摇的坚持依法从严惩处毒品犯罪的刑事政策,特别是对于累犯、毒品再犯等社会危害性大、人身危险性大的罪犯要从重处罚。本案中,三被告人均系毒品再犯,一被告人系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切实分化瓦解毒品犯罪分子,预防减少毒品犯罪。
案例四:王某贩卖、运输毒品案
(一)基本案情:
2020年8月26日,被告人王某欲以每克800元的价格向本市居民邴某贩卖毒品冰毒。2020年8月29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其朋友韩某所有的甘AB1L15号众泰牌汽车携带毒品冰毒,从兰州西高速路口上高速,沿连霍高速公路行驶至武威后改道金武高速公路,在金武高速公路金昌南收费站准备下高速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从被告人王某驾驶的甘AB1L15号众泰牌汽车驾驶室左侧车门下侧查获外用绿色冷敷凝胶药盒包装,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1包,净重99.68克。经鉴定,从被告人王某处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二)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指控王某犯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不足,被告人王某在运输毒品犯罪中系从犯的观点。经查,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人证言、微信截图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被告人王某为贩卖毒品获利而驾车将涉案毒品从兰州运至本市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对贩卖、运输毒品的事实供认不讳,可对其适当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规定以被告人王某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50000元。
(三)典型意义:
被告人王某明知是毒品从兰州运输至金昌欲向他人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其辩护人提出其系从犯,但卷内相关证据均能证实其在整个毒品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法院经审理后依法认定其为主犯。考虑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人民法院在量刑时充分考虑了全案量刑情节,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一审宣判后未上诉,取得了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案例五:张某贩卖毒品案
(一)基本案情:
2018年4月初,杨某与张某某(已判刑)多次电话联系交易毒品,后张某某便与被告人张某联系购买毒品事宜。同年4月9日,杨某到广东东莞,张某某与被告人张某联系,被告人张某驾车拉着蓝彩红到张某某上班的工厂处与张某某、杨某见面。后被告人张某又驾车拉着蓝某和张某某、杨某去取钱,杨某取钱后在车内将装有现金的钱袋子交给蓝某,被告人张某又拉着蓝某到东莞焦利村取毒品,返回后蓝某将毒品海洛因一块(350克)交给杨某。之后,杨某、张某某又从“小波”处购买毒品海洛因一块。同年4月11日,张某某陪同杨某在东莞市中堂镇购买一辆“跃进”牌黑色摩托车,二人将购得毒品二块分装后藏匿在摩托车轮胎内。4月15日杨某、张某某在东莞镇中堂安能物流公司将摩托车邮寄至金昌。4月25日,杨某从物流公司取摩托车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从扣押的摩托车前轮内查获可疑毒品5包,对查获的毒品进行了称量、取样、封装。经称量、鉴定,查获可疑毒品5包净重685.9克,经检验,均含有海洛因成分。
(二)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在本案中,被告人张某居间介绍交易毒品,在共同犯罪中起了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应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规定以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20000元。
(三)典型意义:
本案被告人张某系本院审理的被告人杨某、张某某运输毒品一案中的上线贩毒人员,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已经被生效判决确认。法院在审理该案中,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认定其为从犯,对其减轻处罚;考虑其自愿认罪认罚,对其从轻从宽处罚。一审宣判后未上诉,取得了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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