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顾
2021年6月,某建设公司与曹某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将其承建的部分工程承包给曹某。同年7月,曹某与方某约定由方某驾驶自有车辆在涉案工程中提供运输混凝土的劳务。同年9月,曹某向方某出具欠付劳务费的证明。某建设公司陆续向方某转账支付了部分劳务费。剩余劳务费,某建设公司、曹某均未支付。
判决结果
某建设公司、曹某给付方某劳务费;某建设公司承担责任后,可以依法向曹某追偿。
法官说法
某建设公司将其承建的部分工程转包给曹某。曹某雇佣方某连人带车在涉案工程中提供劳务,劳务结束后,曹某应当及时全额支付劳务费用。曹某对拖欠方某劳务费的事实及数额通过出具证明签字确认,现方某要求曹某给付劳务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某建设公司承建涉案工程后,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不具备合法经营资质、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最终由曹某组织人员实际施工完成,某建设公司虽不是方某劳务合同的相对方,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的规定,应承担涉案项目务工人员的劳务费支付责任。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