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日常生活中,作为社会成员的我们常常以消费者的身份签订合同履行合同,而我们所签的大部分合同都是商家事先拟定好并反复使用的,简称为格式条款合同或格式条款。一听到“格式条款”我们总会本能的反感,随之联想到“霸王条款”,那么格式合同条款就等于霸王条款吗?二者之间有什么微妙的关系?就让我们走进今天的案例了解一下吧!
C市的王梅在A市某4S店购买了轿车一辆,双方签订了车辆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卖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后双方因提车、付款等事项发生争议,该4S店将王梅起诉至A市某人民法院。王梅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属于格式合同,该争议解决条款属于霸王条款,本案应由被告王梅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遂提起了管辖异议。
问题一:格式合同等于“霸王条款”吗?
法官说法:“霸王条款”属于格式合同条款,但不等于说所有的格式条款都是霸王条款。所谓霸王条款应该是格式条款中那些排除、限制消费者权利消费者权利、减轻或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合理、不公平的条款。随着现代消费市场交易规模的扩大,商家大量使用格式合同,消费者普遍接受格式合同,是一种必然趋势,同时也符合消费者的利益和需要。
问题二:法律是如何保护消费者免受霸王条款的侵害?
法官说法:法律在充斥着格式条款的当代消费市场当中采用两种路径保护消费者:一条路径是加强经营者的信息披露义务,要求经营者尽可能清晰、全面的披露消费者所关心的商品或服务的有关信息;另一条路径是立法者或监管者直接介入,认定某些条款具有霸王的属性,而无效,直接束缚经营者的手脚。
问题三:本案中的争议解决条款是否属于霸王条款呢?是否无效呢?
法官说法: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条款并未不合理的免除或者减轻出卖人的责任,限制相对方的权利并加重买受人的责任。且约定的管辖地点为合同签订地及合同履行地A市,与争议的发生具有实际联系,该管辖条款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
法条链接:第四百九十六条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第四百九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一)具有本法第一篇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第四百九十八条 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