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昌中院发布2018年度十大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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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昌中院发布2018年度十大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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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9/1/16 17:14:59 阅读次数:177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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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月15日上午,金昌中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2018年度全市法院十大典型案例。

这次发布的十大典型案例是从全市法院2018年审结的16476件案件中评选产生,涵盖了刑事、民商事、行政、执行、司法救助等类型,其中刑事类2件,民商事类4件,行政类2件,执行类1件,司法救助类1件。这些案件,或有重大社会影响力,为公众所关注;或案情疑难复杂、审理难度大;或体现程序和实体并重,社会效果好,对同类案件和社会活动具有普遍的现实指导意义。

这次典型案例的发布,旨在有效传递司法正能量,更好地规范、指导、引领社会价值,发挥典型案例的社会辐射作用,让尊法守法成为社会各界的共同追求和自觉行动,共同推进法治金昌建设。

 

【案件一】周全泉故意杀人案

    【基本案情】被告人周全泉与被害人魏梅英系夫妻关系。二人平时感情不和。2017年2月7日上午9时许,二人又在家中因琐事发生争执,魏梅英持擀面杖将周全泉头部打破,周全泉到卫生间拿了毛巾按压头部到厨房洗碗池冲洗伤口,魏梅英追至厨房继续用擀面杖打周全泉,周全泉被激怒遂从储物间柜子内拿出一把斧头,到厨房在魏梅英头部连续砍击,致魏梅英倒地,周全泉以为将魏梅英砍死,出门准备自首时碰到邻居杨俊亮,就对杨俊亮称已将老婆杀死,让杨俊亮帮忙报警。公安人员接警后赴现场将周全泉控制,并联系急救车将被害人魏梅英送往金昌市人民医院救治。该院对魏梅英手术治疗后魏梅英呈嗜睡状态,在医院救治十一天后,回家疗养。2017年3月11日魏梅英死亡。经金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魏梅英系被他人用钝器作用于头部致重度颅脑损伤(颅骨粉碎性骨折、脑组织挫碎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挫伤脑组织部分液化坏死)死亡。案发当天公安人员对被告人周全泉做人身检查时发现周全泉头顶左侧有一个新鲜伤口,左胳膊肘处有青紫印,经鉴定,周全泉头顶部头皮创口为轻微伤。

    【裁判结果】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被告人周全泉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宣判后,被告人周全泉没有提起上诉。

    【典型意义】这是一起因夫妻之间家庭矛盾激化而引发的刑事案件。被告人周全泉与妻子魏梅英发生家庭矛盾后,持斧头连续砍击其妻头部,造成魏梅英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考虑到本案因家庭矛盾引起,被害人对矛盾的激化有一定的过错,被告人周全泉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被害人之子亦对周全泉予以谅解等情节,可对被告人周全泉从轻处罚。本案的发生使人们认识到,维护家庭的和睦是每一个家庭成员的责任,对因家庭琐事而引发的矛盾要及时有效化解,避免矛盾升级。

    【案件二】被告人张静、刘小芳运输毒品案

    【基本案情】2017年9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张静、刘小芳驾驶甘C01868号汽车从金昌行驶至永靖县取毒品,二人在永靖县取得毒品后,驾车返回,次日凌晨2时许,当二人驾车抵达本市金川区广厦安置小区7栋2单元张静住处时,被侦查人员抓获。当场从张静随身携带的银灰色女士挎包内查获毒品可疑物一包。经称量、鉴定,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净重402.23克,从中检出海洛因成份,含量为24.74克/100克。

    【裁判结果】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被告人张静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没收个人财产30000元;以被告人刘小芳犯运输毒品罪,与前罪判处的刑罚十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十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40000元。宣判后,被告人刘小芳不服,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运输毒品罪是目前涉及范围较广的毒品犯罪形式之一,根据我国刑法规定,运输毒品数量大的可能判处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案中,二被告人作为吸毒人员,无视法律,铤而走险,从永靖县携带大量毒品运输至金昌市,走上毒品犯罪的不归路,依法对其判处相应的刑罚,充分体现了依法严惩毒品犯罪的刑事政策。

   

【案件三】金昌海恒商贸公司与李文娟劳动争议纠纷

【基本案情】李文娟自2011年9月17日起在海恒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11月2 7日上午,李文娟送货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2017年9月19日,金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同年11月7日,李文娟被认定为工伤。海恒公司不服提起诉讼。金川区法院认为李文娟与海恒公司虽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之间已建立劳动关系,形成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均无异议。李文娟在工作途中遭遇交通事故受伤,海恒公司向李文娟出具的误工证明中已得到证实,现海恒公司提出李文娟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前已不上班,劳动关系已经自动解除,缺乏依据。

    【裁判结果】金川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海恒公司的诉讼请求。海恒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判决其与李文娟不存在劳动关系。经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由海恒公司一次性给付李文娟赔偿款4万元。

    【典型意义】本案系劳动者在工作过程受到交通事故伤害,用人单位能否以工伤标准进行赔偿。案件主审法官抓住当事人核心争议焦点,有针对性的开展工作,向用人单位释明有关工伤待遇赔偿的法律规定,避免当事人不必要的诉累。通过辩法析理,圆满解决了纠纷,最大限度地维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案件名称】金某鹏与蒋某萍民间借贷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5年8月,金某鹏通过QQ添加正在上大学的蒋某萍,双方相识恋爱。2016年金某鹏在贷款平台上贷款3000元,后因金某鹏无法偿还网贷,便恳求在蒋某萍名下进行网贷来帮其还款,并向蒋某萍保证该网贷款由其偿还。至2017年11月底,蒋某萍名下累积了网贷8.5万余元。2017年12月5日,经双方协商,金某鹏承担欠款8万元,并出具欠条1张,承诺分期还款,每月6000元。后金某鹏没有按照约定偿还蒋某萍名下网贷,蒋某萍起诉请求要求金某鹏一次性偿还欠款8万元。

    【裁判结果】永昌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由金某鹏偿还蒋某萍欠款8万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金某鹏不服提起上诉,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近年来,一些网络贷款平台盯住了大学生这个群体,各种名目繁多的“校园贷”在各大高等院校泛滥。一些大学生因为刚刚脱离父母的监管,未能树立正确消费观念,禁不住各种诱惑,缺乏风险防控能力,一步步陷入非法校园贷的陷阱,个别人甚至付出了生命的代价。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的同时,针对非法校园贷这一社会问题,以“警惕校园贷、慎重高利贷、远离高利贷”为主题,举办“校园模拟法庭”、“法律知识讲座”等系例活动,开展以案释法,送法进校园法治宣传,积极引导大学生树立正确消费观念,远离非法校园贷。

 

    【案件五】张希礼与张永虎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2014年1月1日,张永虎与永昌县焦家庄乡北泉村近100名农户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农户张希礼将其6.6亩土地流转给张永虎承包经营,其中种植紫花苜蓿的土地6.1亩,种植小麦的土地0.4亩。期限八年,合同履行第二年,农户张希礼以高出张某承包费80元的价格将土地承包给案外人曹某。经县农牧局、镇政府、村委会多次召集双方进行调解无果,张永虎诉诸法院,要求农户张希礼赔偿因其违约而造成的损失9798元。

【裁判结果】永昌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由张希礼赔偿张永虎各项损失8055.72元,并承担评估费2000元。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张希礼当庭赔偿张永虎损失7000元。

【典型意义】本案是在乡村振兴战略实施过程中发生的较为典型的农村土地流转纠纷系列案件,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过程中普遍存在发包程序不规范、不合法的问题和农户对土地流转合同的重要性认识不足,存在随意违约、毁约现象以及发生矛盾纠纷的依据合同解纷止争的意识不强等情况。该批系列案件涉及永昌县焦家庄乡北泉村近百名农户利益,具有群体性。市法院办案法官深入北泉村,进行巡回审判,邀请农户走进观摩庭,零距离感受法院在在乡村振兴中的司法理念。该案的调解处理对以后其他农户与张永虎土地承包纠纷的解决起到示范效应,做到了审理一案、教育一片的社会效果。

 

    【案件六】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诉金川区长春路永和豆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永和食品(中国)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取得 “永和豆浆 ”注册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占许可使用权。2018年7月,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发现金川区长春路永和豆浆店将“永和豆浆”作为其字号的部分内容,并存在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许可在其经营的店面门头、饮品包装等处突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的情形,遂诉至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

【裁判结果】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发达成调解协议,由金川区长春路永和豆浆店赔偿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损失3万元。

    【典型意义】该案的调解彰显了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主导作用,是充分贯彻《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依法保护产权和企业家合法权益为金昌营商环境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八项措施》的生动实践,对推动法治金昌建设具有重要的意义。当前,化解社会各类矛盾,应大力提倡“枫桥经验”和“马锡武审判方式”,深入推进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建设,积极引导不同调解主体参与矛盾纠纷的化解,相互借力、共谋调处,在全市形成共治共建共享的社会治理新格局。

 

 【案件七】原告武威市凉州区金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武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解除机动车抵押登记一案

 【基本案情】2015年1月15日,原告武威市凉州区金鑫小额贷款公司(以下简称金鑫公司)与第三人朱世朝签订借款合同和将涉案车辆作为抵押物的抵押担保合同。1月16日,第三人朱世朝持武威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武运公司)出具的“我公司运行武威至金昌班线的甘H-XXXXX号客车,系朱世朝出资购买”的证明、所有人登记为武运公司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办理抵押登记的委托书、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身份类证明向被告武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武威交警支队)申请抵押登记,在被告处填写了机动车抵押登记备案申请表。1月16日,被告在涉案机动车登记证书内将本次抵押登记事项予以记载。2月9日,武运公司以涉案车辆在1月16日办理抵押登记时提供的相关材料上印章与该公司公章不符,且抵押借款合同上未加盖该公司印章,申请撤销抵押登记。2月12日,被告解除其于1月16日作出的抵押登记。2016年3月原告得知抵押登记已于2015年2月12日解除。该车辆解除抵押登记后,由第三人武运公司于2015年3月10日出售给案外人蔡某,机动车登记证中车辆所有人未变更,仍为第三人武运公司。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告撤销甘H-XXXXX号客车抵押权登记的行为违法,并责令被告恢复对甘H-XXXXX号车辆的抵押权登记。

【裁判结果】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确认被告武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5年2月12日解除甘H-XXXXX号机动车抵押登记的行政行为违法;驳回原告武威市凉州区金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本案反映出行政机关认为其已经作出的行政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有权依法予以撤销或者变更原行政行为,即依法纠错、自行纠错是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应有含义,但应当履行正当的执法程序,在对相关事实进行调查核实之后,依法作出相应决定,并送达原行政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解除抵押登记须经机动车所有权人和抵押权人共同申请方可解除,该规定没有赋予行政机关未经法定程序,自行解除抵押登记的权力。本案正是因为行政机关没有遵守正当程序导致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的法律价值之一就是使行政权体现“正当程序”,现代法治国家特别强调对于重要的行政行为程序加以规范化,力图反映现代行政的民主、法治精神,体现公正、公开和公平的原则。本案在警示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方面起到一定作用,强调行政机关要严格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把工作做细做到位,不断提升行政执法水平。

 

  【案件八】甘肃建工工程承包有限公司诉武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一案

  【基本案情】2013年7月,原告甘肃建工工程承包有限公司中标某装修工程,原告的该项目负责人肖勇与第三人安大义达成口头协议,由安大义组织人工完成部分工程。涉案工程完工后,原告给付安大义相关费用。2017年11月27日,安大义等2人以原告拖欠农民工工资为由进行信访,该事项转至被告武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处。12月4日,安大义向被告进行投诉并填写了《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书》。安大义还向被告提供了《欠发工资确认表》、相关人员《欠薪陈述》。12月12日,被告作出《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12月14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不拖欠人工工资的情况说明。2018年1月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

 【裁判结果】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被告武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宣判后,当事人没有提起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典型意义】劳动监察部门多举措做好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工作是其职责之一,不但维护了农民工获得报酬的合法权利,还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和谐。在处理欠薪问题过程中,行政部门要注重对基本事实的调查,本案中在原告与第三人对工程款均有争议的情况下,被告并未查清原告究竟是否拖欠农民工工资报酬,拖欠何人工资报酬,拖欠工资报酬的具体数额是多少,涉案农民工工资应由何人发放等关键问题。被告在案件基本事实缺乏足够证据支持的情形下,就作出涉案《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要求原告如数结清并支付第三人安大义等人的工资报酬,显属案件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反映出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等行政决定时,收集证据不充分,内容不够全面。该案意在警示行政机关领导和执法人员要牢固树立依法行使权力、履行职责的意识,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注重增强业务能力,要深入调查后再作出行政决定。本案宣判后,当事人均未上诉,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良好。

 

    【案件九】申请执行人崔伯功与被执行人石培兵、石玉东民间借贷纠纷案

    【基本案情】申请执行人崔伯功与被执行人石培兵、石玉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金川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18日作出(2017)甘0302民初692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石培兵、石玉东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偿还申请执行人崔伯功借款14万元、利息28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578元。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石培兵、石玉东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借款偿还义务,申请执行人崔伯功于2017年8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结果】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石玉东名下有甘C78613号“本田思威”牌轿车一辆。11月29日,法院干警在执行现场金川区宁远堡镇天庆家园对发现的涉案石玉东的轿车进行查扣时,石玉东的亲属白翠兰现场辱骂法院工作人员,且不顾执行人员的劝阻,非法撕毁人民法院封条,并叫其侄女婿闫有强强行将车辆驶离现场,致使本院执行工作未能正常进行。永昌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23日作出一审判决,以白翠兰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闫有强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之后,被执行人石玉东主动履行了全部义务。

    【典型意义】人民法院依法执行,不受任何团体及个人的干预。被执行人暴力抗拒执行情节严重的,可构成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罪,而案外人暴力抗拒执行情节严重的,可构成妨害公务罪。本案中,白翠兰、闫有强暴力抗拒执行,致使法院执行工作无法正常进行,法院依法追究案外人白翠兰、闫有强妨害公务罪的刑事责任,惩治了暴力抗拒执行的行为,促使被执行人履行了义务,起到了很好的警示教育作用。

  

    【案件十】吴金风申请司法救助案

   【基本案情】2016年4月27日21时30分许,陈得钰驾驶甘C26066号“金杯”牌轻型普通货车沿金民公路由北向南行驶时,因对路况瞭望不周,将沿金民公路同向步行至该处的勾家武撞倒,致勾家武重度颅脑损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事故认定,陈得钰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该案经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审理,于2017年2月8日作出(2016)甘0302刑初21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处陈得钰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金风的各项经济损失584242.06元。陈得钰不服,提起上诉,在审理过程中,陈得钰申请撤诉,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7日作出(2017)甘03行终2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准许陈得钰撤回上诉。判决生效后,陈得钰未主动履行赔偿义务,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陈得钰尚在服刑,除肇事车辆的变卖款5000元,陈得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无法查明,吴金风亦提供不出陈得钰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致使该案无法执行。金川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16日作出(2017)甘0302执856号之二执行裁定,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吴金风向本院司法救助委员会提出国家司法救助申请,请求给予司法救助金579242.06元。

【裁判结果】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吴金风所在村民委员会出具书面证明材料证明其家庭生活困难,属农村低保户,女儿患有症状性癫痫,需长期吃药,定期检查,儿子正在上小学。被执行人也无财产可供执行,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16日作出(2017)甘0302执856号之二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吴金风的申请符合国家司法救助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条规定,决定给予吴金风国家司法救助金66769元。

 【典型意义】本案是对遭受犯罪侵害而陷入生活困难的刑事被害人近亲属,在无法获得有效赔偿时,运用司法救济途径解决燃眉之急的典型案例。本案中,受害人死亡,其女儿患有症状性癫痫,需长期吃药,定期检查,医疗花费较大。儿子正在上小学,对于本就生活不富裕的家庭由于主要劳动力的失去更是雪上加霜,法院及时启动司法救助程序,对被害人近亲属给予司法救助金6万余元,解决了被害人近亲属实际困难,体现了司法人文关怀,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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