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法院立、审、执各部门协调配合,从源头上减少执行案件和涉执信访案件,共同努力破解执行难,真正实现“案结事了”的目标。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依法慎重把握立案标准和条件。立案过程中对一些特殊、新型的、社会敏感性强的案件,要及时提交合议庭合议后将案情向院领导汇报,防止不属于法院管辖范围的案件进入诉讼、执行程序。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财产保全的,应提供明确的被保全财产信息或者具体的被保全财产线索,不能提供的,不予受理。
当事人申请恢复执行的案件,应提供明确的被执行人财产信息或者具体的被执行人财产线索,不能提供的,不予受理。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同一执行行为有多个异议事由,但未在异议审查过程中一并提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该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或者案外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不予受理。
第三条 实行特殊案件汇报、通报制度。立案部门在登记立案时,对重大、敏感及可能引起上访的案件,应及时将案情向院领导作请示汇报,向相关审判、执行部门通报,并提醒相关部门做好应对工作。
第四条 立案阶段应采取书面形式进行举证责任告知和诉讼风险、执行风险提示,使当事人预知诉讼、执行风险。
第五条 立案部门应向当事人充分释明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的意义。积极引导当事人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案件要依法及时采取诉前保全措施。
第六条 认真做好立案调解工作。对于案情简单、案件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双方争议不大,并且双方当事人愿意调解的案件立案部门要及时进行诉前调解和庭前调解工作。
第七条 立案部门要注重对当事人基本情况、经济来源、财产状况等信息的收集,并制作案件信息表、卡。
第八条 审判案件承办人应当就诉讼保全和先予执行对案件当事人做好法律释明工作。对于具有财产给付内容而起诉的案件,要积极引导当事人主动申请财产保全,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案件要依法及时采取诉讼保全措施。
第九条 审判部门应当加强当庭履行和期限内督促履行力度。对调解结案的案件应当督促当事人当庭履行和自动履行,确无能力当庭履行或不具备当庭履行条件的,要引导当事人提供履行担保。对判决处理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内督促当事人及时履行义务,并将督促履行的过程、次数、结果记载入卷。
第十条 案件承办人对调解书和判决书主文的表述应当做到清楚无歧义,并预判进入执行程序后执行上的可操作性,防止案件无法执行的情况发生。
第十一条 审判部门应当向败诉方送达诉讼裁决预告书,告知其如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应承担的法律后果。
将调解案件和判决案件的自动履行率、期限内督促履行率和诉讼费案件督促履行率作为审判部门绩效考核的指标之一,核定一定分值量化考核。
第十二条 审判人员要注意引导当事人继续收集、掌握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通过多种手段对立案阶段收集的被执行人的信息进行补充和完善,制作信息表、卡。
第十三条 实行归口管理,财产保全、先予执行案件及财产控制、处分、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由执行机构负责实施。
第十四条 执行部门要认真做好信息对接工作。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执行人员应当积极联系立案、审判阶段的承办人员,认真了解案件情况,尽快掌握案情,作出执行预案。
执行部门应当在收案后向被执行人送达失信惩戒告知书,告知被执行人不主动履行将要承担的失信风险;应当向被执行人送达敦促履行法律义务告知书,告知其不履行法律义务将要面临的法律制裁。
第十五条 大力推进和解执行力度。执行人员要全面掌握被执行人的生产、生活和经济状况,积极采取执行措施,多做说服教育工作,尽量促使双方达成和解,自动履行。
第十六条 充分发挥执行联动机制、执行救助机制的作用。尤其对于涉及特殊主体、特困群体、重大执行信访的案件,执行机构要努力争取党委和相关部门的支持,以解决执行工作中遇到的突出困难和法院自身难以解决的问题。
第十七条 执行人员应穷尽一切执行措施,确保案件顺利执结。切实做好网络查控工作(即查询银行账号、资金情况,查询土地、房屋登记情况,查询工商登记、投资权益,查询交通工具登记情况),最大限度运用查询、扣押、冻结、拍卖等强制措施和限制债务人高消费、悬赏执行、降低被执行人信用评级等多种执行方法,促使债务人自动履行义务。对于涉嫌构成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的,应当依法追究被执行人的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建立立、审、执协调配合联席会议制度,由执行局主管院长召集立、审、执各部门负责人定期召开联席会议,解决立、审、执协调配合中出现的问题。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本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