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主体是确定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基础。但在现实生活中,由于当事人法律知识欠缺,维权意识淡薄,签约时往往忽视对合同主体的审查,一旦纠纷进入诉讼程序,很难完成法律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本文以审判实务的案例为证,剖析因合同主体不明带来的法律 风险问题。
全文核心内容分三部分。第一部分从例证的视角分析合同主体不明产生的原因。合同主体约定是否明确、合同中加盖企业法人分支机构或内设机构印章及委托代理中签约方是否具有代理权等与合同主体相关的法律问题并非订立合同当事人所关注的焦点,有时甚至会将其忽略,由此引发的纠纷时有发生。第二部分从审判实务的角度提出化解法律风险的路径。强调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应对签订合同的相对人采取审慎的审查,尤其是涉及法人的分支机或其没有书面授权的工作人员签约时,有必要让相对人出具法人授权的书面文件。发生纠纷起诉,应以签约相对人设立的银行账户、劳动监察部门解决劳资纠纷材料等为突破口,努力搜集签约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的相关证据。法官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不应机械的就案论事,按举证责任分配的一段原则草率结案,而应条分缕析、洞察秋毫,以适当方式向当事人释明,调查收集相关证据,努力实现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的统一。第三部分阐述了当事人规避风险应注意的四个问题。(全文约8700字)
引言
近年来,因合同主体约定不明的案件在审判实务中呈现出数量多、标的大、举证难的特点。这类案件的处理,给人民法院带来了巨大的挑战,若处理不当,因拖欠大量民工工资引起群体事件极易诱发社会舆论媒体的炒作。
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债的关系是特定债权人和特定债务人之间的关系,债关系以外的其他人不得请求享有该债的权利①,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当企业法人分支机构或内设机构作为合同一方签订合同、履行合同时,发生纠纷诉至人民法院后,合同相对方主张由设立该分支机构或内设机构的企业法人承担合同责任时,其应提交证据证明两者之间存在设立与被设立的关系,否则合同或履行合同的情况将无法约束该企业法人。这就要求合同主体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当约定的一方合同主体为企业法人分支机构、项目部时,合同相对方应要求其提交营业执照或设立该分支机构、项目部企业法人的授权委托书。同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当接收合同的当事人与合同约定的主体不一致时,合同相对方应要求接收方提供合同主体的授权委托书,否则将可能因无法证明其向合同相对方履行了合同,而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合同主体约定不明产生的原因
随着商品经济的高度发展,合同主体事必躬亲的签订合同、履行合同已无法满足其从事民事活动的现实需求,合同主体委托其他民事主体代表其从事民事活动的社会现象随之产生,调节规范此种法律关系“旨在扩张私法自治及补充私法自治”②的委托代理制度随之产生。该制度客观上扩展了合同主体从事民事活动的范围,提升了其活动广度和深度,有效促进了各类民事主体按照其意愿参加民事活动的诉求,推动了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但也客观上使得签订合同、履行合同、承担合同责任的主体呈现不一致的情形,加之参与合同的主体之间所追求利益的不同,无权代理、自己代理、双方代理、超越权限代理等可能损害委托人、第三人利益的行为与委托制度几乎是相伴而生。
讨论之前,我们先看一个案例③:2014年4月12日,张某某以代理人的身份持甲公司第一分公司项目专用章,以甲公司第二工程处的名义与乙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甲公司第二工程处向乙公司租赁钢架杆等建筑设备,租费按月结算,同时还约定了租赁期限、租赁物的种类、数量及交付租赁物的具体流程。合同签订后,乙公司按约向甲公司承建的丙工程项目提供租赁物。乙公司收到该工程项目工地返还的部分租赁物。张某某向乙公司支付了部分租费。后因租赁费未结清,乙公司诉至人民法院,以张某某有权代理甲公司签订租赁合同,要求甲公司承担支付租赁费、赔偿损失。另查明,甲公司第一分公司将其承建的丙工程项目承包给无建筑施工资质的张某某,并按工程总造价的比例收取管理费。甲公司向建设工程监理单位报送的材料中加盖的印章印文与租赁合同加盖印章的印文一致。一审法院依职权追加张某某为本案的共同被告,认定张某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判令甲公司向乙公司支付租赁费、赔偿损失。二审法院以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将本案发回重审。
该案中乙公司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存在诸多法律上的漏洞:(一)张某某以代理人的身份代表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但从乙公司提交的证据来看,其并未要求张某某出具授权委托书等能证明张某某享有代理权的相关凭证,这也许与张某某持有印章有关,但该公司在审查代理人身份的过程中确实存在不审慎的情形;(二)双方签订租赁合同时,租赁合同约定的主体系甲公司第二工程处,而非甲公司。此种情形下,签约方需给予足够的重视。这是因为该工程处是否为甲公司设立,需要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否则一旦产生纠纷,如何确定合同主体及合同主体是否明确等问题将成为审查的重点,若无法证明甲公司与甲公司第二工程处存在设立与被设立的关系,合同对甲公司将不具有约束力;(三)签订合同时,张某某加盖的印章印文为甲公司第一分公司项目专用章,该印文与通常签订合同时加盖某公司、某分公司名称的印文或合同专用章等通常做法明显不一致。即使加盖该印文的印章为甲公司使用的印章,其能否代表甲公司对外签订合同也存在疑问;(四)涉案合同约定双方的租费按月结算,但从实际情况来看,双方并未按照约定结算租赁费,且结算租赁费时也是通过张某某进行结算的,这些因素使得乙公司难以举证证明签订合同的相对方与甲公司存在关联性的事实;(五)发生纠纷后,乙公司以张某某有权代理甲公司签订合同,要求甲公司承担合同义务。基于上述原因,其提交的证据难以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以张某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判令甲公司承担合同责任,这与乙公司请求甲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理由存在明显矛盾。这是因为表见代理属无权代理的一种特殊类型,其应由当事人自行主张,并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④,审判机关不得主动援引,且该理由与乙公司主张张某某享有代理权的理由不相容。
民事活动中,企业法人通过设立法人分支机构代表其从事民事活动的现象大量呈现。法人分支机构作为“法人在某一区域设置的、完成法人部分职能的业务活动机构”⑤。但其对外从事民事活动主体资格的有无、签订合同的效力及民事责任的承担都与设立该分支机构的企业法人存在重大关联⑥,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其并不能像法人一样作为具有完全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参加民事活动,未经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分支机构连参加诉讼的资格都没有⑦。
我们再看一个案例⑧:2011年9月26日,A水泥公司与某高速公路路基工程JW1项目部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该项目部以410元/吨的价格向某水泥公司购买规格型号P.042.5散装水泥9000吨,价款369万元。合同履行中,A水泥公司向某高速公路路基工程JW1项目部交付了水泥,该项目部也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款1686985.32元。之后,A水泥公司起诉要求设立该项目部的B公路公司及负责具体施工的C公路公司连带清偿拖欠的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B公路公司否认该项目部由其设立,A水泥公司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项目部由B公路公司或是C公路公司设立的事实。遂判决驳回A水泥公司的诉讼请求。A水泥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二审中通过审查案卷材料发现,涉案货款是通过银行账户支付的,遂向A水泥公司释明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项目部系哪个公司设立的,其在二审中应补充搜集证据。随后A水泥公司申请法院调取证据,最终证实该项目部系B公路公司设立的。经二审调解,由B公路公司向A水泥公司支付货款1686985.32元。
本案中,A水泥公司在一审中因无法提交证据证明该项目部系B公路公司设立的而败诉。通过分析可以发现,该公司的诉请之所以未得到一审法院的支持存在以下原因:(一)A水泥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未尽到审慎的审查注意义务。本案中与A水泥公司签订合同的是项目部,其约定的主体并不明确,且在一审诉讼中A水泥公司也未能予以证明。根据法律规定项目部并不能向企业法人一样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一旦发生纠纷,涉案买卖合同的法律责任应由设立该项目部的企业法人承担。A水泥公司只有提交证据证明该项目部设立的单位才能请求由其承担相关的民事责任。因此,在与此类主体签订合同前,应要求对方提交其营业执照或设立该项目部的企业法人的授权委托书,否则就可能因无法举证证明与其签订合同的企业法人分支机构是由哪个企业法人设立的,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合同履行中,A水泥公司并未按照买卖合同的约定,要求对方按约支付货款,这也许与当前的需方市场大环境有关,但其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应合理的控制风险,而不是在该项目部已完成项目任务后才起诉。此时,该项目部已不复存在,与其履行合同的具体负责人也已找不到了,这也一定程度上造成了举证难;(三)本案中,该项目部未经工商登记,亦未经书面授权,是企业法人口头授权下由内设机构完成的民事行为。通过在开户行调取的相关资料,反映出该项目部的设立是企业法人通过下发内部文件的形式设立,由此造成合同相对人在客观上存在取证困难的情形。面对这种情形,立法本可以强制性的要求企业法人设立分支机构时必须在经营地进行登记,但法律、法规及相关行政规章对此类情形并未明确规定⑨。发生纠纷后,企业法人为规避法律责任往往矢口否认该内设机构为其设立,并可以在无需承担任何责任的情形下逃避法律责任,这也诱发了其不讲诚信的道德危机;(四)法官在审理案件中应当通过自己的知识经验和观察力,最大限度地发现案件的事实真相,不能因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而机械办案。在本案中,当事人因诉讼知识经验的欠缺而没有完成举证,但并不是说待证事实就没有证据可寻。如何使认定的事实最大限度地与客观事实相一致,法官应该发挥其主观能动性。⑩通过对案情的认真分析,从蛛丝马迹中还是能够寻找到发现证据的线索。本案二审法官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通过查找线索,最终搜集到了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实现了认定案件法律事实和客观事实相一致;(五)本案中,A水泥公司在无法提交证据证明设立该项目部的企业法人时,将与该项目部有关的两个企业法人作为共同的被告起诉,采取让法院选择确定承担民事责任的相对方,这是一种错误的做法。因为,A水泥公司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其必须提交证据证明设立该项目部的单位,然后法官才能根据相关证据认定由谁承担民事责任,若原告只是将与该项目部有关的多个主体拉入到诉讼中来,而不是通过补充证据来证明由谁承担合同责任,法院通常会以证据不足为由,判令各被告均不承担合同责任。
在双方当事人达成口头协议时,若出具相关凭证的民事主体与请求承担合同义务的当事人并非同一民事主体时,在对方当事人予以否认情形下,主张权利的当事人也应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两者之间存在委托与被委托的关系,否则其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⑾。
同时,在审理该类型的其他案件中还发现,涉及该类型的民事纠纷,通常还存在着履行合同不规范、手续不健全的突出问题;具体履行合同的一方行为人经法院传唤后,通常都会选择拒不到庭的现象,这都客观上造成了举证难。
如何化解涉及代理、未经依法登记法人分支机构等与合同主体约定不明引发的法律风险
就当事人而言,签约时应从两个层面防范法律上的风险。首先,合同主体签约时需采取审慎的态度,特别是涉及代理、项目部等需要其他证据佐证签约主体与合同主体存在关联性的情形。这是因为民事审判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此处的事实不是指案件的客观事实,而是指证据能够证明的事实。在现实的司法裁判过程中,重要的是“证据”而非“事实”。法官审理案件其实是“审证据”而非“审事实”,甚至可以这么认为:裁判是“以证据为根据”,而证据所证明的只可能是“法律事实”,而不可能是“客观事实”⑿。因此,从某种角度上讲,证据才是民事诉讼中的关键钥匙,也是法官认定案件事实、形成自由心证的根据。民事诉讼中,与未经依法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分支机构订立合同的民事纠纷,主张权利的一方提交的证据通常无法证明案件相对人设立了该分支机构。涉及代理时,应要求代理人出具其享有代理权的相关凭证。
其次,合同相对方在起诉之前应做好充分的准备工作。审查己方掌握的证据,必要时可以咨询律师或其他法律工作者。若起诉前涉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设立该分支机构的企业法人,应通过多渠道搜集相关证据或是证据线索。比如,己方与该分支机构的付款方式是否为通过银行账户的形式支付;该分支机构在民事活动中是否产生过其它纠纷;是否因劳资纠纷被相关行政机关处理过;是否在行政机关备案注册过;是否还与其它民事主体有经济来往关系等。然后,通过合法手段调取相关证据或是诉讼中申请法院调取相关证据,并申请对相关专业性问题进行鉴定⒀。涉及代理时,若无法证明代理人享有代理权时,主张权利的当事人应主张代理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并按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组织相关证据。
审判的终极目标是定纷此争,尽可能实现案件事实和法律事实的统一,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法官在审理此类案件中要关注社情民意,将个案的审判置于天理国法人情之中综合考量,不能脱离实际,机械司法,就案办案,一判了解之。因此,在审判实务中,必须审慎的注意以下三个方面的问题。
(一)应积极发挥主观能动性,通过审查双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尽可能的发现案件审理中的线索,当主张权利的一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不足时,以恰当的方式向当事人释明其应补充证据,原则上对其依法请求法院调取证据的申请予以准许,并依法向保留该证据的单位或个人进行调取,并了解相关情况,必要时法院也可以依职权调取相关证据。灵活运用举证规则认定案件事实,努力实现案件查明的事实与客观事实相一致的目标。
(二)涉及未经依法登记的法人分支机构时,该分支机构通常是通过内部决定的形式设立的,第三人一般很难举证证明两者之间具体存在何种关系。因此,判断认定相关证据时,对存在客观举证难的一方提交的证据采取适当宽松的认定标准。也许有观点会认为这背离了法定的证明标准,但对于具体案件应具体分析。比如,在涉及未经依法登记法人分支机构签订的买卖合同中,主张权利的当事人提交了保存于劳动行政管理部门的函的复印件,其上记载了案件相对人在处理劳资纠纷时向其他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其上加盖有该公司的公章及签订买卖合同法人分支机构加盖的印章,在对方未提交或其提交的相关证据不符合常理时,法官应主动向相关行政机关调查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并通过询问了解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处理该事项的经过,从而形成内心确信,认定签订合同的项目部是由该公司设立的内设机构14。
(三)案件审理过程中,涉及此类案件的当事人,经常会听到其对该类型案件的举证责任并不了解,诉讼中才悔不当初,甚至有的说权当交了学费。因此,有必要及时总结相关审判经验。通过对典型案件中涉及的相关问题进行总结梳理,提出应对措施,并通过微博、微信等新传媒进行有效传播,以适当的方式提醒在与法人分支机构签订合同应注意的事项及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做到防患未然。
三、解决涉及未经依法设立法人分支机构、代理等主体约定不明的基本思路
该类型民事纠纷存在举证难的主要原因是签订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法律意识不强,甚至存在错误的认识,最终导致缺少某些关键证据。在与未经依法登记的法人分支机构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或是涉及代理情形,可通过以下措施化解举证难问题:
(一)在与法人分支机构订立合同时,首先要有一种理念,即除了银行、保险等金融机构的法人分支机构外,发生纠纷后,承担合同责任的并不是签订合同的相对方,而是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对于不能提交营业执照的法人分支机构就更需要慎重,在对方未提交设立该分支机构单位的授权委托书时,实质上很难证明与其签订合同相对方的设立单位。一旦发生纠纷,其要求设立该分支机构的单位承担合同责任的请求就天然的缺少相关证据。且未经依法登记的法人分支机构通常都是为完成法人某一事项而临时设立的机构,其财产亦不具有独立性。发生纠纷时订立合同的分支机构有的已不存在。主张权利的一方当事人一旦无法提交证据证明设立该分支机构的单位,其诉请将被驳回,即使其主张由合同行为人承担责任的诉请能够成立,但其权益一般也无法得到应有的保护。涉及代理时,应注重审查代理人的代理权限,必要时可与被代理人进行沟通,以确定代理人身份。
(二)若因客观原因,没有要求对方提交营业执照或是授权委托书。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可以要求接受合同义务的人出具被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也可以要求被委托人在相关凭证上加盖或是由被委托人签字确认;涉及分支机构作为合同主体时可以要求对方通过银行账户支付货款,或是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要求对方通过银行账户支付货款。这是因为对方通过银行账户支付货款之前,其需要在银行设立临时账户或是账户。此时,开户行会要求法人分支机构提交设立该机构的相关资料。一旦发生纠纷,请求权利的当事人可以通过申请法院调取证据获取设立该分支机构单位的相关资料,从而化解举证难的问题。
(三)作为订立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应及时要求对方支付货款,并密切关注对方的经营状况。因为通常情形下,对方经营状况会直接影响到其付款的情况。否则就可能无形中放大了己方的风险。比如,在一起涉及未依法登记法人分支机构的租赁合同案件中,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后,某公司项目部租用了对方的建筑设备,之后的2年内该项目部既未支付租赁费,双方也未对租赁费进行核算。这反映了出租方对合同履行情况的不关注,也为日后的民事纠纷埋下了伏笔。
(四)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应注意搜集、保存相关证据。此类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最后起诉到法院的案件仅占很小的一部分,但如果不注意保存相关证据,将会让己方陷入到也许本不存在的诉讼中,并最终承担了因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
(五)涉及到与未经依法设立的法人分支机构的民事纠纷时,因为主张权利当事人的法律意识不强或诉讼经验的缺失,起诉时仍无法提交证据证明设立该分支机构的单位,此时主张权利的当事人应该搜集调查相关证据,或是依法请求法院调取相关证据。若真的无法提交相关证据,只能退而求其次,起诉签订合同的行为人,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结 语
作为裁判者,法律的规定固然应当执行,然现实生活的复杂诡变,造就了个案迷雾重重。如果裁判者囿于一般举证规则的规定而坐堂问案,很难发现案件的事实真相。其裁判结果往往与案件的事实南辕北辙。因此,作为裁判者、作为一名人民的法官,应当做到体察民意、体恤民情,灵活应运司法的智慧发现问题真谛,还原事实的真相,努力将每一件案件铸就成精品案件,以公正的裁判体现司法的核心价值,弘扬社会的诚信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