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赵某长期在李某经营的轮胎店购买轮胎,李某于2021年11月通过电话向赵某催要20000元货款时,赵某称因资金紧张,之后再偿还。后李某再无法联系到赵某,在多次寻找赵某无果的情况下,李某于2025年12月将赵某诉至金川区法院,要求赵某向其偿还上述20000元货款。赵某一审未到庭参加诉讼。
审理情况:
金川区法院查明,赵某欠李某货款20000元事实清楚,判令赵某返还李某20000元。赵某二审上诉主张李某向其索要货款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李某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金昌中院审理后认为,赵某对其欠付李某20000元货款的事实无异议,其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诉辩权利,其二审也未提交新证据证实李某向其索要货款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法定期间。民法典实施前,一般民事纠纷的诉讼时效为两年,民法典施行后,一般民事纠纷的诉讼时效为三年。当事人一审时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原则上不予支持。当事人二审时可以向法院说明为何一审未提出抗辩,若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期间,那么有关诉讼时效的抗辩有可能会得到法院的支持。但赵某一审放弃了抗辩权利,其二审也未提供新证据证实李某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期间,赵某二审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未被法院支持。金昌中院提醒广大民群众,“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要深刻认识及时行使权利的重要性,避免因一审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而败诉。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的申请决定延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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