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提要:
长期以来,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侧重于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维护社会稳定和国家安全,但对于公民财产权利的保护与救济却空洞乏力,收效甚微。究其原因是刑事案件的涉案财物处理较为混乱,被告人被追究刑事责任后,涉案财物没有得到合理处置,该追缴的没有追缴到位,该返还的没有返还被害人,该退赔的没有退赔受害人,引发了很多纠纷,成为刑事司法中的软肋。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不仅影响被告人的定罪量刑,还关系到案件相关人的合法财产权益能否得到应有的保护。近年来,一方面随着增加犯罪成本,剥夺罪犯实际再犯能力来预防犯罪和注重被害人合法权益保障的恢复性司法理念得到刑法理论和实务界的广泛认同,对公民财产权的保障,已经日益成为刑事司法的主要内容和重要价值导向之一。另一方面党中央高度重视刑事涉案财物处理工作,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明确提出“规范查封、扣押、冻结、处理涉案财物的司法程序”,修改后的刑诉法及其解释以及“两高”相关规定共同构建起涉案财物处理的基本框架,这些为完善涉案财物处理程序提供了政策支持和制度保障。本文通过对刑事案件涉案财物处理的相关问题进行研究,剖析原因,并提出可操作性强的举措建议,以期对解决刑事司法实务中遇到的相关方面问题有所助力。(全文共7553字)。
主要创新观点:
一直以来,刑事涉案财物的处理一直处于整个刑事法律规范体系的边缘,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更是缺乏独立存在的价值。然而如何规范刑事涉案财物处理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也是强化公民财产权益保障所必须解决的问题。本文以刑诉法立法目的为出发点,以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为视角,对涉案财物的相关概念进行辨析,对涉案财物处理的各种法律法规进行梳理,研究探讨刑事诉讼中刑事涉案财物处理司法实务中存在的诸多程序问题好和实体问题,借鉴国外好的做法经验,结合我国实际,立足公检法三机关的职责权能,提出制定统一完善的涉案财物处理法律法规规定,构建不同诉讼阶段涉案财物甄别、确认机制,完善涉案财物没收返还机制,完善非法所得追缴执行机制等意见建议。本文通过对涉案财物处理相关问题进行研究,提出一系列立法和实务建议,在刑事司法实务中具有一定的应用价值,通过对涉案财物概念和范围进行进一步界定和明确,对涉案财物处理机制进行规范,构建了公正、高效、规范的涉案财物处理机制。
以下正文:
我国刑事案件涉案财物的处理因其涉及范围广,牵扯的部门较多,处置程序混乱,历来都是刑事司法实务中的薄弱环节。刑事涉案财物处理程序在理论、立法等方面存在的漏洞、空白,导致司法实践中不断出现违规查封、扣押、冻结等权力滥用的现象。其一,刑事案件涉案财物的范围较大,对“涉案财物”、“赃款赃物”等含义辨识不清、证明标准不明确、裁判文书表述不规范、执行程序不完善等。其二,公检法三家机关在涉案财物管理处置上没有统一的标准,致使涉案财物从查封、扣押、冻结到保管、移送、处置都混乱无度。这些司法实务中存在的问题不仅浪费了大量的司法资源,而且还侵害了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给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埋下隐患,同时也有悖司法为民的理念。有鉴于此,为了实现刑事诉讼保护公民财产权利的立法目的,保障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进一步规范涉案财物处理,建立健全相应处理机制成了目前刑事司法的首要任务和重中之重。
一、刑事涉案财物的相关概念
(一)涉案财物的历史沿革
从立法沿革来看,“涉案财物”(或“涉案财产”)这一术语最早出现在2006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有关走私案件涉案财物处理规定的通知》中(1)。最高人民法院《通知》中虽然使用了“涉案财物”这一术语,但从《通知》具体内容来看,该处“涉案财物”其实就是指赃款赃物。直到2012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中,在第五编第三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中首次使用了“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表述,“涉案财物”(或“涉案财产”)才正式为立法确立。其后,最高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多次使用了“涉案财物”这一用语,但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均未对“涉案财物”(或“涉案财产”)的含义作出界定。
(二)涉案财物的含义
2014年、2015年“两高”、公安部相继下发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管理规定》、《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若干规定》,分别对不同诉讼阶段“涉案财物”的含义作出界定。虽然上述文件各自规范的角度有所差异,即公安机关强调“涉案财物”的证据属性,检察机关强调“涉案财物”的强制性,而法院强调“涉案财物”的可执行性。(2)笔者认为,在完整的刑事诉讼活动中,“刑事涉案财物”泛指在整个刑事诉讼活动中可能与案件处理直接或间接相关的具有财产价值的物的总称,在种类上包括实施犯罪所用之物、犯罪所得之物和退赔追缴之物的一切财物。具体而言,刑事涉案财物不仅包括一切违法所得、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而予以没收、返还的赃款赃物,也包括可能作为执行财产刑、退赔被害人而保全的被告人合法财物,还包括单纯作为证据使用的当事人或案外人的财物;不仅包括已经查封、扣押、冻结在案的“可执行之物”,还包括尚未查控在案需要继续追缴或责令退赔的“待执行之物”;不仅包括具有财产价值的实物形态,还包括非实物形态以及对物的相关权利。
(三)“涉案财物”与“赃款赃物”含义辨析
1962年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没收和处理赃款赃物的规定》、1965年“两高两部”《关于没收和处理赃款赃物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以及“79年刑法”、“97年刑法”、“96年刑诉法”及其司法解释中均只有“赃款赃物”的规定。从上述规定内容来看,“赃款赃物”是一个单一概念,它仅指犯罪分子的一切违法所得财物,与现行刑法第64条“犯罪物品的处理”中的“犯罪物品”范围还不同。“赃款赃物”有三个特征,一是它与案件的发生发展之间存在客观内在的联系,具有证据价值;二是它也是民事意义上的可支配的物,具有经济价值;三是它必须是行为人采取违法犯罪手段所获得的物,它既不是犯罪工具,也不是行为人个人的合法财产。从现行刑法和刑诉法对“涉案财物”和“赃款赃物” 表述可以看出,“涉案财物”与“赃款赃物”的指代对象存在差别的,(3)即“赃款赃物”的法律性质是明确的,而涉案财物的法律性质处于待确定状态。“涉案财物”包括但不限于赃款赃物,它应当是个广义的范畴,这是二者的主要区别。
二、涉案财物处理存在的问题
涉案财物在法律上虽已作出规定,但这些规定仍过于原则、笼统、界限不清晰,加之执行不到位等问题,在实践中,仍有一些财产在尚未判断是否属于赃款、赃物就被查封、扣押;有些应当查封、扣押的赃款、赃物未作出处理,无人问津;还有因第三人财产利益保护标准不确定而产生的涉案财物搁置不处理或对第三人财产利益侵害等问题。
(一)立法空白导致处理程序混乱
当前刑事涉案财物处理程序的法律规定不健全,缺乏系统性,有的还存在明显矛盾,如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被害人是申请国家机关追缴,还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并不清楚。
(二)法律定位不明导致权力性质不清
刑事诉讼中的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从实质上来看,是一种对物的强制措施,只是暂时限制了财物流转。但从立法体例来说,却并没有将其提升到与人身自由强制措施相同或近似的高度上来,而是作为侦查过程中的一种手段与措施,带有更多的行政权色彩,审批、执行、监督三权集于一身,且违法行为缺乏制裁后果,当事人缺乏有效的救济措施,容易导致权力的滥用。(4)
(三)查封、扣押、冻结财物的范围存在随意性
我国刑法第六十四条对涉案财产的范围和处理仅作出了总则性的规定,而刑事诉讼法中配套的相关程序体系亦不够协调、严密,尤其是对查封、扣押、冻结财物的范围不够明确,公检法三家机关各自为营,将对财物的强制措施的适用范围滥用或扩大适用,从而出现侵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第三人财产权利的现象。例如在涉黑涉恶犯罪案件中,由于涉及人员众多、取证复杂困难,区分违法所得与普通财产存在着较大难度。同时,地方对涉黑涉恶案件常有“严打”政策作保障,办案机关对这类案件的强制措施往往掌握得较为宽松。在很多涉黑涉恶案件中,普遍实行“一揽子扣押冻结”,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名下的涉案财产与普通财产一概加以扣押或冻结。“一揽子扣押冻结”的强制措施固然有利于保障被害人的财产权利,但在缺乏法律授权的情形下实施扩大的扣押冻结,无疑是对程序法定原则的违反,也构成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相关第三人财产权的严重侵犯。(5)
(四)刑事涉案财物处理程序存在不足
在我国新刑诉法增设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之前,有学者将我国涉案财物的处理归纳为可通过五种程序处理的多元化模式,处理程序相对比较灵活,但同时也因此比较混乱,缺乏正当程序的一些要素。一是通过诉讼程序予以处理;二是由法院单独就涉案的款项进行裁定处理;三是由检察机关直接作出处理决定;四是由检察机关提出检察建议,移送主管机关处理;五是对于违禁品、枪支弹药、剧毒物品等其他危险物品,由扣押机关直接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6)
第一,利害关系人参与性不足。在刑事涉案财物处理中,从立案侦查到移送审查起诉再到审判执行各个环节,公检法三家机关各有规定,各自为阵,自行决定,存在非常浓厚的职权色彩,普遍缺乏控辩双方,尤其是与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缺乏有效的参与途径。
第二,裁判文书表述不明确。长期以来,刑事裁判文书中对刑事涉案财物的处置内容的表述一直存在不同做法,如有的对赃款赃物的处置一律在证据项后列明,有的一律在裁判主文中写明,而有的则对没收、返还的内容在证据项中列明,仅对责令退赔的内容在判决主文中写明。对判决前已经返还被害人财产的情况是否在判决中体现也存在不同做法。虽然修改后的《刑诉法》等相关规定明确了涉案财物处置的裁判原则,但司法实践中对如何具体操作仍存在模糊认识,需要加以统一、明确。
第三,缺乏有效救济机制。无救济即无权利。针对涉案财物处理中存在的问题,虽然规定了一定的救济手段,如2010年《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款物工作规定》第9条规定,“当事人、其他直接利害关系人或者其近亲属认为人民检察院处理涉案款物侵犯自身合法权益或者有违法情形的,可以向该人民检察院投诉,也可以直接向其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投诉。接到投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进行审查并作出处理和答复”。但仅限于公诉阶段自身复查,对于立案侦查和审判执行阶段的救济并无规定,而且自身复查在纠错的实际能力上难免受到质疑。
三、涉案财物处理意见建议
(一)完善涉案财物处理的立法规定
目前公检法三机关对涉案财物的处理各有规定,而且“两办”的文件也只是对涉案财物处置作原则性规定,在实际操作中比较混乱。还需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联合出台相应的实施细则,制定统一完善的刑事案件涉案财物处理法律法规,对侦查、起诉、审判、执行各个诉讼环节的涉案财物处理作出规定,对财物的扣押、查封、冻结、保管、移送、返还和没收、继续追缴等问题予以明确。
(二)构建相应诉讼阶段的涉案财物甄别确认机制
实践中,由于公安机关、检察院移送的涉案财物情况及相关证据不够全面、详细、准确,或是扣押物品性质不明,范围不清,导致人民法院对涉案财物的处理无从下手,随意处理又会侵害利害关系人的合法财产权利。比如在盗窃案件中,公安机关的扣押物品清单和检察院的移送物品清单中,仅对赃物做了简单的命名,并未对其种类、颜色、品牌、质地等详细信息进行说明,法院在裁判文书中也无法列明,致使最后处理含糊不清,甚至无法处理。鉴于此,有必要构建涉案财物甄别与确认机制,根据案件性质即由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对涉案财物进行分析甄别,提出扣押意见并附上相关证据,移送检察机关审查确认后再作出扣押决定,以机制强化公安、检察机关对涉案财物查处的举证责任。具体而言,一是公安机关在查封、冻结、扣押涉案财物时,开具清单不仅要具体、完整、规范,还应当列明被查封、冻结、扣押财物的涉案性质,明确是作为犯罪工具、被害人合法财物、违禁品还是作为被告人合法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的,如果系作为证据被查封、扣押、冻结的,也要一并明确涉案财物的性质。二是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对侦查阶段认定的涉案财物的性质及相关证据要依法进行审查,对性质认定不明或错误的,要予以认定或补正,对未附有相关证据或证据不足的,要自行侦查或退回补充侦查。对侦查阶段没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审查起诉阶段查明赃款赃物尚在,且明确权属关系的,要依法查封、扣押、冻结。对涉案财物的性质及相关证据,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应当在起诉书中明确列明。
(三)法院自身更要注意做好涉案财物的审查和判决工作
一要在庭审中的调查环节,查明是否为犯罪所得或者依法应当追缴的其他财物,法庭调查应当充分听取公诉人、被害人、被告人、辩护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意见,让控辩双方充分质证。财物涉及多名被害人的,还应当对各被害人的财物进行区分。二要引入利害关系人参与机制,调查和处理财物之前,通过公告方式,向社会发布需要处理的涉案财物信息,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可以通过通知参加庭审、进行听证、进行询问调查等方式,核实财物的真实权利归属。三要在判决书中专项说明涉案财物的处理,凡是有在案财物的案件,判决中均应对财物的处理作出说明,不得出现漏判、漏项等情况。
(四)完善涉案财物管理与返还机制
刑事涉案财物管理本身存在“多头管、周期长、占空间、易毁损”的特点,加之部分案件中被告人长期不能到案或被害人财产长期无人认领,导致大量涉案财物长期堆积,给办案机关管理带来很大压力。从长远看,我国应当借鉴他国先进经验,设置专门制度和机构,管理和处置涉案财物,提高其利用效率。(7)
1、成立专门涉案财物管理部门,建立相对集中管理制度和统一信息管理平台。建议成立专门涉案财物管理部门,建立一套完整的管理制度和信息系统,在对涉案财物进行甄别确认后,由公安、检察机关移送给涉案财物管理部门进行清点核实,并将详细信息录入管理系统保存,由涉案财物管理部门按管理规定将涉案财物予以封存保管。人民法院审判部门或审判法官因办案需要可以向涉案财物管理部门依法调取,在调取结束后应当及时返回,不得擅自保管。审判结束后,依据生效裁判文书,由涉案财物管理部门负责对涉案财物作出最终处置。
2、完善涉案财物返还机制。一是建立无主赃物处理机制。对无主赃款赃物可以在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进行公告。对公告期满后仍无人认领的,应当由人民法院作出“无主财产处理决定书”,并依法上缴国库。在无主财产上缴国库后,可以设置一定时限,在此期间,被害人来认领的,应当扣除管理费用(或提存费用),将剩余部分返还被害人。期间之外,被害人丧失返还财产请求权。(8)二是建立先行返还约束机制。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经审查,对权属明确的被害人合法财产,凡返还不损害其他被害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不影响诉讼正常进行的,应当及时返还。(9)但对先行返还程序适用的范围应当作出必要限定,对一些涉案金额巨大、涉及群众较多,涉案财物权属较为复杂的案件,如果在移送执行前发还,可能会出现部分被害人先行得到赔偿,而其他受害人后得到赔偿或得不到赔偿,可能引发社会矛盾。由此,先行返还程序适用的范围应限定为被害人人数较少、涉案金额较小、案情相对简单的案件。
(五)完善涉案财物执行机制
刑事涉案财物的执行问题一直是困扰审判实践的突出问题,人民法院需要进一步完善以下工作机制,以强化涉案财物执行工作:一是建立审判、立案、执行协作机制。为了保证生效判决的顺利执行,刑事审判部门在案件审理时应当对被告人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必要时及时查封、扣押、冻结其相应财产。对侦查机关已经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的,审判期间期限即将届满的,刑事审判部门要及时予以续行查封、扣押、冻结。作出的裁判文书,判项要明确、具体,满足可执行的要求。一审人民法院刑事审判部门在裁判文书生效后应当及时制作《移送执行表》,列明移送执行的主要内容,尽可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完整信息,及时移送立案部门审查立案。二是完善继续追缴执行机制。实践中,刑事审判部门一般会在裁判文书结尾写明“违法所得继续追缴”,但因各种客观原因无法追缴或追缴不到位。对此问题,笔者认为应区别以下种情况加以应对。一种情况是需要继续追缴的赃物系被害人合法财产的,在此情形下,如果赃物虽在但已被破坏,或者不能排除第三方属于善意取得的,一般应判处责令退赔。另一种情况是需要继续追缴的赃款赃物系犯罪工具或违法所得的,如果确认赃款赃物存在,但尚无法明确其性质或暂时追缴不能的,可判处继续追缴。在其查实后,由执行机关直接追缴。在上述情形之外,如果不能确认赃款赃物实际存在,仅是防止将来发现新的赃款赃物,一般不得判处继续追缴。判决后确实出现新的赃款赃物,原判决未予确认的,可以经审判部门审查后下发补充裁定,交由执行部门执行。三是建立重大涉财产案件执行联动机制。实践中,一些涉案财产种类众多、数额巨大、财产分布广泛,执行难度较大的案件,就需要司法机关和银行、工商、财税、不动产登记等部门协调配合。形成多头联动、协同配合的执行机制,以畅通执行各环节,确保执行效果。
(1) )李长坤:《刑事涉案财物处理制度研究》,华东政法大学2007年硕士学位论文,第4页。
(2)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管理规定》第二条规定的涉案财物列举包括 “其他与案件有关的财物及孳息”;《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规定》第二条列举的涉案财物包括“其他可以证明违法犯罪行为发生、犯罪行为轻重的物品和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所称的涉案财物除赃款赃物和财产刑执行,还包括“其他由人民法院执行的相关事项”。
(3) 2012年《刑事诉讼法》对“赃款赃物”和“涉案财产”规定分别见于第234条和第282条。
(4) 李长坤:《刑事涉案财物处理制度研究》,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2012年8月版,第152页。
(5) 向燕:“论刑事没收及其保全的对象范围”,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3年第3期。
(6) 吴光升:“刑事涉案财物处理程序的正当化”,载《法律适用》2007年第10期。
(7) 张磊:《论我国经济犯罪追缴制度的构建》,载《政治与法律》2009年第5期。
(8) 曹云清:《赃款赃物处理几个问题的探讨》,载《湖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7年第3期。
(9) 戴长林:《依法规范刑事案件涉案财物处理程序》,载《中国法律评论》2014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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