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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民事诉讼独任制的适用范围

来源: 作者:张萍 责任编辑:金昌法院 发布时间:2019/3/22 11:01:49 阅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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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提要:

关于我国民事诉讼独任制适用范围的研究,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都鲜有学者对此进行专门研究,学界更多的是从民事诉讼合议制的角度研究我国民事诉讼审判体制,鲜有学者从我国民事诉讼独任制适用范围的规定出发,研究我国民事诉讼独任制适用范围的立法缺陷和实践问题。总体上对民事诉讼独任制适用范围的理论研究比较薄弱,对于确定独任制的适用范围和适用标准等具体内容的研究更是缺乏系统性和科学性。理论界研究尚存很多空间,对独任制适用范围的构建给予具体的支撑,是理论研究的重点所在。基于我国民事诉讼独任制适用范围的立法缺陷和实践问题,本文在此基础上研究并提出完善民事诉讼独任制适用范围的理论基础和具体完善的方案,以期对理论研究与司法实践有积极的意义。全文共计8814字。

主要创新观点:

随着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深入,经济的快速发展,法院受案范围的不断扩大和受案数量的急剧上升,以合议制为主、独任制为辅的审判体制在保障司法公正的同时,显现出无法经济高效处理日益膨胀的大量民事案件的现实矛盾和制度缺陷。由于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确立的社会背景所限,民事诉讼的现有理念已不能满足市场经济的需求,部分基本程序存在诸多弊端和不足,审判体制亦不例外,且法律条文过于简约、粗糙,对实践操作非常不利。鉴于《民事诉讼法》的滞后性,我国各地法院都在民事诉讼法的框架内,针对具体程序进行了相关改革,譬如对简易程序适用范围的扩大、对审判程序的改革等,但其中关乎审判体制的革新却少之又少,不仅是实务界,理论界很多学者亦把研讨范围局限在对合议制的研究上,而忽略了对独任制的探讨。目前,我国审判组织领域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合议制的适用问题层出不穷,独任制的适用范围日益呈扩大趋势,而立法仍停留在原有的状态,出现因为法制不健全而实践操作混乱的局面。

基于以上原因,对独任制的理论研究势在必行。立足于现有国情和理论研究现状,笔者收集了大量的文献资料,并采用价值分析方法和比较分析方法,整理分析国内外相关制度,从独任制的内在优势出发,系统地梳理了国内外相关制度的立法规定和实践现状,得出相关经验供我国参考。笔者通过分析我国独任制的革新必要性与相关制度的症结所在,并在借鉴国外相关经验的基点上,针对问题提出了合理可行的基本构想,力图在确保司法公正和诉讼效益的前提下,方便当事人诉讼,合理优化配置司法资源,逐步缓解中国现有的司法矛盾。


以下正文:

一、民事审判独任制概述

独任制是指由一名审判员代表法院行使民事审判权的审判制度。一般多用于基层法庭在审理案件时,针对部分纠纷不大,关系明确且金额不高的民事案件,由法官进行独任审理。这种由一名法官独立的审理案件并判决的审判组织形式不仅能够加快诉讼程序的运转,大幅地提高法院审理案件的效率,更能通过节约当事人诉讼解决纠纷途径的时间成本和金钱成本的方式降低民众中普遍存在的“厌讼”心理,进而提高司法的公信力。对案件进行合理的分流也有利于国家司法资源的优化配置,让真正复杂的案件能够得到与其相适应的司法资源,有效地缓解司法部门压力,解决诉讼成本高、效率慢的问题。

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在一审程序中才能够适用独任制,初审程序一般分为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简易程序最大的特点就是案件是由一名法官独任审理的,因此从我国法律规定中不难看出在我国独任制的适用往往是与简易程序捆绑起来的。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针对一些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并且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由一名法官独任审理并作出判决。简单来说就是同时满足了主体要件和客体要件的案件才能够适用简易程序。

主体要件是指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的法庭并且其审理的是一审的案件,上诉案件以及具有复审性质的发回重审和再审的第一审案件均不得适用简易程序。不同审级所肩负的审判任务是不同的,针对二审再审程序,其本身就是法院系统的一种自我纠错程序,有争议和错误常常意味着案情复杂疑难,因此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中级和中级以上的法院因为其审理的案件一般为疑难复杂或是具有重大影响的也不宜适用独任制审理案件。

纠纷的双方主体对所争议的事实及事情的经过,案件的陈述基本一致,无较大的疑点且法律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的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双方当事人对其陈述的事实能够提供有力的证据证明,且双方对证据的真伪不存在争议,对案件的事实、是非、责任的承担等主张均不存在较大的分歧,这就是适用简易程序的客体要件。对于不属于上述规定的其他一审民事诉讼案件通过双方当事人共同约定的方式也可以约定适用独任制,但需要满足的另一条件是该案件属于基层法院管辖的范围。

二、民事诉讼独任制适用范围的立法透析

(一)独任制适用范围的立法特点

我国民事诉讼法坚持合议制为主、独任制为辅的审判组织模式。“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1]由此可见,《民事诉讼法》将独任制的适用基本限定在适用简易程序的民事案件范围内,而简易程序的具体适用范围除却《简易程序规定》第1条规定的几种排除情形外,立法笼统的规定为“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至于具体如何甄别何谓案件“事实清楚”,何谓“争议不大”,立法并无明确规定。据此,可将我国民事诉讼独任制适用范围的立法特点归纳如下:

1、将独任制的适用范围与案件的繁简程序采用简单捆绑的方式对接。

《民事诉讼法》与其他法律相似,遵循的是“宜粗不宜细”的立法原则和技术,其虽意在适应不断变化的法治社会,但已远远不足以为司法实践提供法律依据。迄今为止,我国关于民事诉讼独任制适用范围的法律条文只有《民事诉讼法》第40条和第160、161条,且并无相关司法解释给予补充规定。因此,我国关于独任制适用范围的立法特点之一,就是立法内容过于笼统、原则化,以及简易程序与独任制的“捆绑式”规制。将审判组织形式与诉讼程序简单对接的立法内容有二:一是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只能采用独任制;二是凡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则只能适用合议制。这种对接是刚性的,不可因具体情况而改变。

2、独任制的适用限制在两种程序之中。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独任制适用于两种程序:一是通常诉讼程序中的简易程序;二是有条件地适用于特殊程序。立法如此规定,影响因素是多方面的。从程序本身的特征来看,一般简易程序和非诉程序所需要的审判人力资源相对较少,程序简化便捷,与独任制的体质特征相契合。从案件性质来看,适用简易程序和特殊程序的案件,大都案情简单、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在审理上不必投入过多的司法资源,即可达到司法公正和诉讼效益的诉讼目标,同时亦可满足不同性质案件对审判力量额内在需求。从审判组织的体质特征看,适用独任制审理案件只需一名审判员,从审理案件直至做出裁判,在司法独立的前提下,都要靠该审判员一人之力,为保证审判质量,适用独任制审理的案件其案情必须符合独任制的适用条件。我国现有立法将独任制的适用范围限定在两种特定的诉讼程序内,有一定的合理性和可行性,但其现有规制是否能缓解当今司法矛盾,则有待商榷。

3、立法将独任制的适用标准与简易程序的适用标准完全等同。

由于立法将独任制与程序简单对接,因而就民事纠纷案件而言,意味着独任制的适用标准与简易程序的适用标准完全等同。换言之,独任制并无自身独立的适用标准。简易程序的适用标准与案情的繁简等因素紧密相连,而独任制的适用则需根据案件对审判力量的内在需求规律来判断,现今立法将独任制与简易程序的适用标准等同适用,难免会将部分看似复杂实则脉络清晰的案件阻挡在适用独任制的大门之外。

(二)独任制适用范围的立法缺陷

美国波斯纳曾指出“司法改革无论如何冠冕堂皇,总是急于积案的压力……案件负担增长的压力导致法院体系发生简化或俭省”。[2]司法现实不仅有力推动了司法改革,同时也反映了法制体系的缺陷。我国立法对审判组织在适用范围上的定位,在很大程度上受制于各种社会现实因素和物质经济因素,虽然本意上是为保障司法公正,但随着经济体制的改革,过于粗略的立法体制越发暴露出其不足之处。因为从立法层面看,合议制的适用范围偏大,而独任制的适用范围过窄,并显现出以下立法缺陷:

1、独任制的立法存在严重的滞后性。随着社会纠纷的增多,诉讼案件的不断激增,现有立法对独任制适用范围的规定早已不能满足社会需求。面对积案压力和司法资源稀缺的矛盾,利用扩大独任制适用的途径来缓解积案压力,已是各地基层法院甚至是部分中级人民法院都默许的对策。对此我们既要看到立法的滞后性,又要看到独任制适用范围是有着更大的生存空间的,立足于司法实践,尽快完善立法,以解司法需求之急。

2、独任制对法院的适用范围过窄。从立法本意上讲,把适用独任制的法院确定为基层人民法院,主要是从我国体制确立之初的司法水平出发,为保障诉讼公正和效益。但着眼于当今司法实践,我国法律对于独任制的适用法院规定的过于死板,因为基于现有我国的司法队伍及实践需要而言,已经有充分的理由将独任制的适用法院加以扩大,而且对于法院自身来说,其受理的民事案件大部分适用独任制审理是合理可行的,完全能够满足公正和效率的现实需要。

3、独任制对案件的适用标准单一模糊。民事诉讼法将独任制的适用标准与简易程序的适用标准规定无异,“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即是适用标准。但这种规定存在着明显的缺陷和逻辑错误,按此标准并不能准确的认定一个民事案件是否适合适用独任制审理,因为“事实清楚”的案件不一定“案情简单”。此外,对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立法亦并无明确的规定,《简易程序若干规定》的几条适用例外并不能为实践中的适用提供充分的理论支撑,价值取向也不够明确,亦导致实践中适用的混乱。这种将独任制适用标准单一模糊化的做法,虽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司法公正,但却完全忽略了独任制的相对独立性。

4、将独任制与简易程序的适用标准混同。如前所述,我国目前对案件的层级划分的考量因素主要有三,即案件的性质、案件的繁简程度和案件的社会影响。而这些因素同时又是级别管辖和划定普通程序与简易程序适用范围的标准,当然,其也是划定独任制与合议制适用范围的标准。笔者认为,这种混同标准的立法思路和安排是不合理的。因为各程序适用范围的定位需考量诸多因素,毕竟程序所反映的诉讼成本也是多元的,其不仅包括财力、时间,还包括司法人力资源,而审判组织形式适用范围的定位,原则只需考量案件的繁简,其所反映的是司法人力资源的分配问题。例如,程序适用范围的定位,往往是以案件的诉讼标的金额为标准,这是基于诉讼总成本与效益的关系,因此,诉讼标的额大的案件将不适用简易程序,但却未必复杂疑难,因而其又可以适用独任制。可见,诉讼程序与审判组织形式的适用标准未必完全等同。

三、完善民事诉讼独任制适用范围的必要性

(一)尽快解决独任制适用范围实践性扩张问题的现实需要

如前所述,由于我国对独任制立法规定的欠缺,导致实践中独任制的适用盲目扩大、对独任制的适用出现程序上的混乱、法官自由裁量权恣意扩大等系列现象。这种现状不仅不利于独任制适用优势的发挥,甚至可能导致整个审判机制的停滞发展。换言之,对独任制的立法缺失和缺陷,一方面无法为实践中独任制的适用提供健全的立法保障,另一方面也意味着对独任制的恣意扩大的现象实际上就是一种“违法”行为。

当然,缺乏立法保障,并非否认独任制适用范围扩大的合理性,在我国现有审判力量稀缺与积案日益剧增的司法现状下,通过适当扩大独任制的适用范围,以此缓解司法压力是合理可行的。由前文论述可知,我国基层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重大疑难案件毕竟只是一小部分,大部分案件适用独任制审理是符合案件对审判力量的内在需求的,因此,根据案件特征和需求来适当扩大对独任制的适用,是我国司法的现实需要。藉此,为保障独任制适用的有法可依,我国应当在《民事诉讼法》立法修订的过程中,完善对审判体制的立法规定,为独任制适用范围的扩大提供充分的法律依据。完善立法规定既是解决“违法”适用独任制行为的一种措施,也是为独任制扩大适用的“合理性”正名,以保障实践与立法相吻合。

(二)化解民事案件数量与司法资源紧张关系的合理之策

在我国现有审判体制初步确定的历史时期,以合议制为主、独任制为辅的审判机制符合当时的国情,基本能满足特定历史阶段的案件增长需求,但随着经济社会的体制转型和社会分工的日益细化,种类性质各异的社会纠纷日益呈膨胀趋势,加之民众的法制意识日益增强,诉讼案件激增,法院的受案率亦不断攀升。我国现有的司法体制虽然在不断进步,但现有审判体制却依然不能满足广大民众的司法需求,民事案件数量激增与司法资源稀缺的矛盾日益加剧。法院最近几年的受案量不断攀升,且大多案件都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多人少的矛盾日益严重。因此,合理扩张独任制的适用范围,对于缓解司法矛盾是十分必要的。民事案件数量的激增与司法资源稀缺之间的矛盾愈演愈烈,不仅阻碍社会纠纷的解决,使得当事人的权益无法得到及时有效的保障,进而会造成社会秩序的混乱。而当前以合议制为主的审判体制,无法发挥应有的审判功效,“名合实独”的现象十分普遍,浪费了有限的司法资源、阻滞了诉讼效率的提高,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无法得到及时解决,进而增添积案压力。而独任制最大的优势就是可以通过投入较少的人力资源取得较大的效益,合理配置司法资源。由此可以看出,通过扩大独任制的适用范围来化解民事案件数量与司法资源的紧张关系是十分必要而且可行的。

(三)合理配置司法资源的必然要求

民事诉讼诉讼效益的高低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所投入的诉讼成本的高低,诉讼成本的高低最终又取决于可供利用的司法资源及对司法资源的配置情况。因此,实现诉讼效益有必要从司法资源合理优化配置的角度对民事诉讼成本进行综合考量。但是,目前我国作为实现诉讼效益基础的司法资源无论是在配置还是利用上都存在很大的问题,例如资源稀缺、配置不合理、资源浪费等。[3]当有限的司法资源与不断增长的案件数量的矛盾日益剧烈,并成为阻碍诉讼效益提高的一个显著问题时,司法资源的合理利用与优化配置问题理应提上日程,成为民事诉讼法改革的重点。

民事诉讼独任制适用范围的确定,其目标是为民众解决纠纷提供更便利的司法救济和司法服务,而司法资源的合理优化配置是实现便利诉讼的一个重要途径。根据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国审判力量的分配是绝大多数案件采用合议制,但适用合议制审理案件需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司法资源消耗多,大大提高了审判成本,严重阻碍了纠纷的及时高效解决。适用独任制审理案件不仅能节约司法资源,降低诉讼成本,而且利于案件的快速高效审结。鉴于独任制的效益优势,我国民事诉讼法宜明确独任制的适用范围并予以适当扩展,从而通过优化配置有限司法资源的方式达到便民诉讼的目的。

众所周知,现行民事诉讼法对独任制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表明其对司法资源的配置并不合理,故通过修订立法对独任制的适用范围予以完善是十分必要的。由于适用独任制审理的案件案情简单或者诉讼标的额小,个案耗费成本小,面对“诉讼爆炸”和“案多人少”等司法现状,扩大独任制的适用是合理利用和优化配置有限司法资源的有效措施之一,也是合理配置司法资源的必然要求。

四、完善民事诉讼独任制适用范围的基本设想

(一)重新确定独任制对民事案件的适用标准

根据前文所述,我国民事诉讼独任制的适用标准单一化,这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独任制适用范围的扩大和独任制效益优势的发挥。借鉴国外相关制度启示,我国应当结合本国制度现状,重新确定独任制对民事案件的适用标准,在立法修订中确立多元化的独任制适用标准,其包括:

1、案件诉讼标的额。即通过原告起诉时的诉讼标的额来确定适用的审判组织形式。该标准的确定依据是诉讼成本与诉讼效益的关系,是诉讼经济的必然要求。具体而言,诉讼标的额小的案件,其诉讼产出也小,因而诉讼投入也相应就少,其中包括司法资源的投入也如此;反之,诉讼标的额大的案件,则诉讼投入相应较大。鉴于我国各地经济发展水平参差不齐,各地区法院在确定独任制的适用标准时亦需考虑当地的经济水平。

2、案件所涉及的复杂或疑难程度。案件所涉及的复杂或疑难程度,是判定案情复杂与否的重要因素,选择适用独任制审理的案件案情复杂则不利于审判质量的优化,所以法官根据案件所涉及的法律关系和案件性质对案情做出准确判断是至关重要的。如果案件的诉讼标的额虽然较大,但若并不复杂,也可以适用独任制。

3、案件的社会影响力。考虑案件对社会的影响力是中国所特有的。根据案件的社会影响力判定案件是否适合适用独任制,一般社会影响力大的案件相对复杂,为保证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效统一,选择适用合议制比较合适。

(二)扩大独任制对诉讼程序的适用范围

如前所述,立法将独任制与简易程序相捆绑,是我国独任制适用范围的特点,但其也显现出立法缺陷的一面,其在客观上限制了独任制的适用范围,即凡是适用普通程序和二审程序的案件均不适用独任制。其实,审判组织形式与诉讼程序的种类不必绝对地固定化,而宜具有一定的灵活性,因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也有简单案件,适用合议制审理反而可能拖延诉讼,效率低下。笔者认为,域外相关国家对独任制适用范围的立法和实践可以给予我们启示,即我国民事诉讼法应当从两个方面扩大独任制对诉讼程序的适用范围:

1、扩大独任制对普通程序的适用范围。在基层法院的审判实践中,大多数案件是一般的常见性案件,疑难复杂的案件所占比例较小,而且我国法官的素质也在不断提高,从节约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的角度看,这类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并没有必要实行合议制,因此扩大独任制对普通程序的适用范围是必要可行的。即对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立法应当允许法院根据诉讼标的额和案件的疑难程序等因素来决定适用独任制还是合议制。

2、扩大独任制对二审程序的适用范围。立法应当有条件的在二审程序中引入独任制,针对原本简单的并不复杂的案件及诉讼标的额较小的案件,由二审法官独任审理,并建立相应的辅助机制以保障审判的公正和效益。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上诉的条件规定的比较宽泛,基本上无特殊限制,无论任何案件,也不论当事人出于何种目的上诉,都可以因当事人提交上诉状而引起二审,上级法院必须对案件进行第二次审理。这种上诉模式不仅导致原本简单的案件不能及时审结,部分当事人滥用上诉权,还使有限的司法资源无法得到合理利用而导致诉讼成本增加。

为此,立法有必要重新配置二审的司法人力资源的投入问题。事实上,对于将独任制引入二审程序,德国已有先例。德国的受命法官制度,在以州法院为上诉法院的案件审理中,可由合议庭庭长委任独任法官审理部分事项,当事人若有异议则应向合议庭提出,合议庭是最后的保障机制和责任主体,如此不仅没有降低二审的审判监督功效,反而能更合理地利用审判力量,优化配置司法资源,实现法律适用的统一。以此为鉴,我国应当不断完善民事诉讼的审判机制,有限度的扩大独任制对二审程序的适用范围。

(三)扩大独任制对法院的适用范围

在我国现有民事诉讼法中,独任制的生存空间仅限于基层法院及其派出法庭,由于职权的限定和审级等因素,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都不能适用独任制审理案件。但实践中独任制适用的普遍扩大与立法规定形成强烈的反差,基层法院大量适用一审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适用独任制审理,而中院一审是否该有条件适用独任制亦日益成为学界争论的焦点。为解决司法矛盾、缓解积案压力,越来越多的国家逐步扩大独任制对法院的适用范围,在立足于本国的基本国情的基础上,根据案件疑难程度和对审判力量的内在需求确定审判方式。

1、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可以适用独任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审判任务主要由基层法院和中级法院承担。虽然中级法院审理的案件诉讼标的额较大,但其中也不乏简单的案件,例如,企业与银行发生的贷款纠纷案件,诉讼标的额虽可能较大,但案情可能很简单。因此,将独任制的适用范围扩大至中级法院应当是可行的。详言之,中级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应当建立“以合议制为主、独任制为辅”的审判体制。即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可以根据案件的繁简度来确定是否适用独任制,但应报院长同意。

2、高级以上人民法院不适用独任制。由于其受理的案件范围是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或全国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即使案情并不复杂,根据案情可以适用独任制审理,但为显示司法权威及司法机关对相关案件的重视,选择适用合议制更为合理,如此方可达到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的有机统一。因此,无论高级以上的法院审理第一审案件还是第二审案件,均不适用独任制。

3、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第二审案件时,可以有条件地适应独任制。法院可以根据案情需要选择适用独任制,但须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中级法院作为上诉审法院时,不仅承担着审判功能,还发挥着审判监督的功效,为充分保证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司法权威,法院选择适用独任制审理二审案件时,须经双方当事人同意。

 



[1]杨荣馨主编. 民事诉讼原理[M].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2]沈达明. 比较民事诉讼法初论[M]. 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

[3]周迅.谈民事案件级别的划分[J].审判业务,2009,(3)